第一三七章 唐朝的畜牧业相关律例(上)(3/3)
司执当者。以此官物私自贷,若将贷人及贷之者,此三事,无记,以盗论;有记,准盗论。“记,谓取抄署之类”,谓虽无案,或有名簿,或取抄及署领之类,皆同。无记以盗论者,与真盗同,若监临主守自贷,亦加凡盗二等。有记者准盗论,并五疋徒一年,五疋加一等。“立判案,减二等”,谓五疋杖九十之类。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,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,各减一等坐之。虽贷亦同。余条公廨准此。即主守私贷,无记者,依盗法。
“即充公廨”,谓以官物回充公廨,及私用公廨之物,无记、有记、立判案,若官物从库藏积聚之,出付人将市易,其市易人私用者,各准前官物应坐之罪,皆减一等坐之。称“私用”者,虽贷亦同。“余条公廨准此”,谓一部律内,但称公廨私用及贷,皆准此减盗罪坐之。“即主守私贷,无记者,依盗法”,即与真盗同,加常盗二等,征倍赃,有官者除名。故云“依盗法”。
所贷之人不能备偿者,征判署之官。下条私借亦准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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