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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八章 一个楚国人眼中的大秦帝国(下)(2/3)

才优劣,声子指出:“楚多淫刑,故诸大夫获罪惧诛常逃死于四方,成为别国谋主,转而侵害楚国。”

这也是楚国政治中之最大弊端之一。后代史家论及楚国政治都指出楚国刑罚苛严,不仅一般臣民动辄触禁受刑,甚至令尹等重臣,“少自愤事,旋即诛死”(《春秋大事表?楚令尹论》)。

灭族即一人有罪,尽诛亲族。春秋时,楚令尹子常杀费无极与鄢将师后,“尽灭其族”。又曾发生楚子杀斗成然,而“灭其族”的事情”。

烹即将刑犯煮之于镬。《史记?伍子晋列传》有“烹石乞”的记载。这是一种酷刑,所见不多。

肢解之刑,是极刑之尤极者,通常为车裂,吴起变法打败后,有记载说吴起是车裂而死。肢解也称为“磔”刑,如《韩非子?内储说上》记载荆南产金,凡私采者,“得而辄辜磔于市”。

楚国已有完整的司法诉讼程序。司法部门受理案件后,要在规定的时期内审理案件。在此期限内,司法官员必须将所接受的告诉予以审理,否则就是渎职,告诉人于期内享有督促司法官员审理告诉的权力。司法官员如果审理不当或判决有误,被告人也可在此期间提出申诉。包山楚简的“受期”简,就是执法人员因渎职而受到控告的记录。

审理案件时,司法官员要“听狱”,即听取争讼双方的申述。包山楚简简记云:“执事人诅阴人宣相。苛冒、舒逊、舒腥、舒庆之狱于阴之正,思听之。”继而记述舒氏父于与宣、苛二人双方的言辞,为听狱的实录。

司法官员要听取能对案件提供证据的非当事证人的陈词。按楚法规定:“同社、同里、同官不可证,匿至从父兄弟不可证。”包山楚137号简记“执事人为之盟证、凡二百人十一人。”可见证人之多。

结案时,要按律定罪,即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,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决称为“断狱”。

《周礼?地官?大司徒》:“凡万民之不服教,而有狱讼者,与有地治者听而断之。”

后世的包山楚简记载了舒庆杀人一案,因迟迟未断而惊动楚王,以至左尹以王命告汤公命“为之断”。

楚国有多种多样的律令,楚国统治集团中的一些有识之士,一般能奉公守法,秉公执法,楚庄王、令尹于文、孙叔敖、石渚等是其佼佼者。

楚庄王时,太子违犯茅门之法,廷理依法处理,太子哭着要庄王诛廷理。庄王说:“法者,所以敬宗庙,尊社稷。故能立法从令尊敬社稷者,社稷之臣也,”“是真吾守法之臣也”。对廷理不仅不予加罪,反而益爵二级,太子则请罪认错。此事被传为美谈。

子文为令尹时,廷理因犯法者为子文族人而释之,子文指责廷理说:廷理之职为“司犯王令而察触国法也”,“今弃法背令而释犯法者,是为理不端,怀心不公也”。身在“上位”的子文,为“士民”作出表率,受到了国人的爱戴。

《说苑?至公》记,虞丘子荐孙叔敖为令尹后,虞丘子家人干法,孙叔敖执而戮之,虞丘子对楚王说:“臣言孙叔敖,果可使持国政,奉国法而不党,施刑戮而不委,可谓公平。”孙叔敖和虞丘子都以国法为重,不徇私狂法,因而受到后人的称颂。

而相对于楚国的法律,秦律先不说比起楚律人性化多少,光是一个普及开来的《法律答问》,就足以甩楚律几条街:

[害盗背着游徼去盗窃,应当加罪。]什么叫“加罪”?五人共同行盗,赃物在一钱以上,断去左足,并黥为城旦;不满五人,所盗超过六百六十钱,黥劓为城旦;不满六百六十钱而在二百二十钱以上,黥为城旦;不满二百二十钱而在一钱以上,加以流放。求盗与此同样论处。

求盗盗窃,应刑为城旦,问是否应像害盗那样加罪?应当。

甲主谋派乙去盗窃,一天,乙去行盗,还没有走到,就被拿获,甲乙都应判处赎黥。

男奴甲主谋叫婢女乙偷主人的牛,把牛卖掉,带着卖牛的钱一同逃越国镜,出边塞时,被拿获,各应如何论处?应按城旦的样子施以黥刑,然后分别交还主人。

甲偷牛,偷牛时身高六尺,囚禁一年,再加度量,身高六尺七寸,问甲应如何论处?应完城旦。

有人偷摘别人的桑叶,赃值不到一钱,如何论处?罚服徭役三十天。(这个也许也算是秦律残暴的一个“佐证”)

司寇盗窃一百一十钱,先已自首,如何论处?应耐为隶臣,一说应赀二甲。

甲盗窃,赃值一千钱,乙知道甲盗窃,分赃不满一钱,问乙应如何论处?与甲同样论处。(秦律不管你有没有盗窃,主要是处置乙方知情不报以及参与分赃之罪。)

甲盗窃不满一钱,前往乙家,乙没有察觉,问乙方如何论处?不应论罪。如系知情而不加捕拿,应罚一盾。(这个是主要处置知情不报的罪行。)

甲盗钱用以买丝,把丝寄存在乙方处,乙收受了,但不了解盗窃的事,乙方如何论处?不应论罪。(人性化的不知者不罪。)

甲乙素不相识,甲去丙处盗窃,刚到,乙也去丙处盗窃,与甲交谈,于是分别偷盗,其赃物各值四百钱,在离开丙处后同时拿获。如有预谋,应将两人赃数合并一起论处,没有预谋,各依所盗赃数论罪。

工匠偷东西,赃不满一钱,其同班工匠应否答打?不应答打。(大秦帝国时期的工匠看来地位不低。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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